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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晓凯诉张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64号 原告郝晓凯,男,200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白潭镇。 法定监护人郝科军,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白潭镇前张行政村边家村,系郝晓凯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宝昌,男,河南团结律师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64号
原告郝晓凯,男,200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白潭镇。
法定监护人郝科军,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白潭镇前张行政村边家村,系郝晓凯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宝昌,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恒,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通许县玉皇庙镇。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丽琴职务:总经理
原告郝晓凯诉被告张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郝晓凯委托代理人郭宝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晓凯诉称,2013年8月8日,张恒(无证)驾驶豫KNA651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到扶沟县白潭镇郝寨村街上时,撞住同方向在前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询,第一被告驾驶的豫KNA65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第二被告购买有交强险,原告郝晓凯住院后,第一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不支付剩余医疗费及其它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赔偿(除第二被告应赔偿的以外)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00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二被告承担。
张恒缺席未进行答辩。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如确属我公司承保车辆肇事,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合理赔偿,保险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只应依法支付保险金,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8时20分许,张恒(无证)驾驶豫KNA651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到扶沟县白潭镇郝寨村街上时,撞住同方向在前骑自行车的郝晓凯,造成两车受损,郝晓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晓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晓凯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3.8.9-2013.8.26),花医疗费18709.21元。豫KFE106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麻春阳,2013年3月15日,张恒在许昌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花20000元购买,并进行变更登记为豫KNA651,豫KFE106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承保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户籍信息、医疗票据、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豫KNA651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郝晓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张恒按责任予以赔偿,故对郝晓凯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已与被告张恒达成庭外和解,放弃对张恒的诉讼请求,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郝晓凯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18709.21元,护理费2329.6元(30元每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每天×17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晓凯医疗费10000元(汇入账户中国农业银行扶沟县支行,户名为郭宝昌,账号为6228482081286407612)。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晓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长虹
审判员  赫志强
陪审员  李 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万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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