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1973年出生,住潢川县卜塔集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郭XX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潢川县城关春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春申路与跃进路交叉路口附近时,被潢川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郭XX静脉血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验,被告人郭XX体内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90.7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郭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郭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郭XX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潢川县城关春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春申路与跃进路交叉路口附近时,被潢川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郭XX静脉血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郭XX体内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90.7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XX的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及相关照片、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被告人郭XX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郭XX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郭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艳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兼) 张军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