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00113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曾用名胡曾用,男,1968年出生,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先锋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胡XX涉嫌非法经营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4年1月1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释放,同日潢川县公安局认为该案需要继续侦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因涉嫌逃税犯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逃税犯罪,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16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阮祥忠,潢川县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逃税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阮祥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胡XX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及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在本村民组违法进行房地产开发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5703925.78元。经税务机关通知被告人纳税申报,但其拒不纳税申报。经潢川县地税局下达追缴通知后,仍不缴纳税款。经潢川县地税局稽查认定:胡XX逃避应缴纳的各项税款共计740535.82元,占应缴税款的100%。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胡XX在税务机关通知其申报纳税的情况下,拒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共计740535.82元,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缴税款的100%,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逃税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XX辩称,在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后,我就安排家人到税务部门交税,但税务部门一直拒收,现在我仍然愿意补交税款。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XX从事的是非法房地产开发,不是合法的纳税人,因此不能成为逃税罪的主体;2、被告人胡XX是在自己和他人的宅基地上从事商品房开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只能对其作出行政处罚;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内容,在农村宅基地、责任田上违法建房出售的问题涉及面广,法律、政策性强,在相关文件出台前,不宜以犯罪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人胡XX的行为不应该以犯罪追究;4、公诉机关指控其逃税的金额740535.82元,其中的建筑税,不应由被告人缴纳,用于自住的房屋也不应该计税,因此即使被告人胡XX的行为构成了逃税罪,那么公诉机关指控其逃税金额740535.82元也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对胡XX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胡XX在没有土地、建设规划等审批手续,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先锋村沟北村民组胡X甲、魏X等人购买的宅基地上建设“联建幸福小区”,违法进行房地产开发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5703925.78元。后潢川县地税局城关分局通知被告人胡XX纳税申报,但其拒不进行纳税申报,在该局经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缴纳税款。经潢川县地税局稽查认定:胡XX逃避应缴纳的各项税款共计740535.84元,占应缴税款的100%。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 (1)潢川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胡XX的户籍证明。 (2)潢川县地税局2014年1月11日关于胡XX、胡X甲、刘XX等人逃税案件的向潢川县公安局递交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3)潢川县地税局2014年1月11日出具关于胡XX、胡X甲、刘XX逃避缴纳税款案件的调查报告:2013年12月13日我局向胡XX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申报缴纳税款。2014年1月9日又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其应缴纳税金及附加总额740535.82元,期满后未缴纳。 其不申报、不缴纳税款,其三人逃税比例100% (4)潢川县地税局关于胡XX、胡X甲、刘XX地方税检查计算表,证实被告人胡XX等人逃税和未缴税款均为740535.82元。 (5)潢川县地税局关于胡XX、胡X甲、刘XX核定税款计税依据的计算说明及潢川县中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度、2012年度砖混结构住宅楼工程造价的情况说明。 (6)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2013年12月20日关于胡X甲刘XX销售小产权房价格评估说明。 (7)潢川县地方税务局城关分局潢地税通(2013)9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回证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3日该局通知胡XX于2013年12月17日前到潢川县地税局城关分局办理纳税申报。 (8)潢川县地方税务局城关分局潢地税通(2014)001、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该局于2014年1月9日责令胡XX于2014.1.10前到潢川县地税局管理分局缴纳税款共计740535.48元。 (9)胡X甲与方XX、胡X乙、刘X乙等人签订的销售“联建幸福小区”住房的合同书计16份在卷,证实“联建幸福小区”部分房屋的销售情况。 (10)魏X、胡X甲与先锋沟北村民组签订的购买宅基地的合同及付款收据。 (11)潢川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实,2013年12月10日该局干警在天津市西青区将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的胡XX抓获并刑事拘留,后被该局监视居住,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逃税犯罪被该局刑事拘留。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XX的证言:我家宅基地位于联建幸福小区的北边,被胡XX搞开发了,共192平方米,在这块地上胡XX建了一栋六层的楼房。1996年10月2日,我从沟北村民组买地时,签有宅基约,买地费用5760元,另外交给村里购地补偿款2000元。我把买地手续给胡XX,因为他想在这块地上搞房地产开发,他答应算我10%股份,但他在没有给我任何好处,后来他又许诺给我一套住房,可一直到现在胡XX也没有给我一套房屋。 沟北村民组那一块面积为144平方米的地皮不是我的,这块地的村镇建筑许可证上刘XX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的。联建幸福小区的土地来源有:刘X丙家的一块宅基地300平方米左右,赵XX的一块责任田有500-600平方米,但这块田被胡XX和魏X甲二人分开全部买来投入开发建房了,胡X甲的一块地200平方米,和我家的那块192平方米宅基地。这四块地都是村里的农田。“联建幸福小区”是胡XX牵头开发的。 我和胡XX是亲姑表关系。和喻XX发生纠纷是胡XX让我去的,后来赔偿她20万元是我签的字,但是是胡XX拿的钱。整个幸福小区都是胡XX出资建设,楼房也是他出售,售房款也是他收取。胡XX与鄢XX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是我签的名字,钱不是我付的,胡XX让我签名,后来胡XX出资在那块地建立半个单元楼房。 (2)证人夏XX(胡XX的妻子)的证言:幸福小区开发者有胡X甲、刘X丁、魏X三人开发的,胡XX出资盖房也有份额,用的地是胡X甲和魏X、刘X丁、鄢XX的宅基地。 (3)证人魏X甲(魏X的父亲)的证言:幸福小区是胡XX和胡X甲出资建起来,我投资一块288平方米的地皮,是以我女儿魏X的名字与我们村里签订的协议。胡X甲说和我一起搞开发,但我至今没得到一分钱或一间房。联建幸福小区用地有胡XX、刘X丙、赵XX的责任田,胡X甲的一块宅基地,刘X丁的宅基地和我家的那块宅基地。楼房都是胡XX、胡X甲他俩卖的,房款也是他俩收到,也是胡XX、胡X甲出资建起来的。刘XX赔偿给喻X甲的20万是胡XX掏的,我是见证人。刘XX和鄢XX儿子刘X寅签订转让协议的31万也是胡XX支付的,这块地被胡XX用来搞开发了。 (4)证人胡X甲的证言:联建幸福小区三栋楼是我和刘X丁、魏X、刘X丙四人开发的,半栋楼是刘X丁买的鄢XX的地皮,刘自己开发。我们四人都出的有地皮。胡XX没参与开发,现在出售近30套、4间门面,卖300多万。 (5)证人俞X甲的证言:2008年胡XX搞开发引起我弟弟俞X乙家住宅下沉,后来2011年胡XX赔偿我弟弟220万,协议是胡XX、刘XX和我弟弟签订。胡XX搞开发参与开发还有胡X甲和刘XX等人。 (6)证人吴XX的证言:联建幸福小区我知道的老板有胡X甲、魏X甲和刘X丁,我负责承建,从胡X甲手里承包,胡X甲、魏X甲和我结算的工程款共计120多万。 (7)证人朱XX(刘XX的妻子)的证言:幸福小区是胡XX、胡X甲和魏X甲开发的,胡XX他们开发占用我家的一块144平方米的宅基地,说算我们一份并承诺建好后给我家一套房子,但没给。刘XX没出资一分钱,也没得到一分钱,胡XX安排刘XX与鄢XX儿子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胡XX与俞成清签订损坏赔偿协议,是胡XX谈好安排刘XX签的字。 (8)证人董XX的证言:联建幸福小区占的地都是我们沟北组的地,有我家的一块、赵X甲和赵X乙兄弟俩合伙的一块、胡XX和胡X甲两兄弟的一块、刘XX的一块。我和胡XX说好,他用我的那块地,到时给我家一套楼房,没有签订协议。我家从小区分了一套楼房,房子在小区南楼西单元五楼东户,我是从胡XX手里领到的房屋钥匙。 (9)证人刘X、刘XX、石XX、王X一、王X二、付XX等人的证言。证实购买房屋的事实。 3、被告人胡XX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胡XX于2014年1月14日的供述:开发幸福联建小区是在2007年到2008年,我盖的南面的一栋楼,后期是其他人盖的,具体时间我不清楚。我和刘X丙盖了南楼,我投资100多万元,当时他在生产队分了一块宅基地,大概400多平方,他就用这块地出资,后来抵他两套房,他自己住一套,对外销售一套。我所开发的南楼总共24套房屋,8间车库,20多间煤棚,目截止前南楼对外销售6套房屋。抵装窗户及拉石子共2套房屋,出售车库3间,总共销售金额在80万元左右。门面楼是我弟胡X甲及赵XX他们一块盖起来,北楼东、西是胡X甲、魏X和刘XX他们建的,其他我都没有参与。我们对外销售房屋是否都有协议我记不了,有我签的,也有胡X甲签的。我经手卖的,协议我保管。我经手卖了6套房屋及3间车库,大概金额80万元左右。 2013年12月13日我收到地税局的申报通知和缴税通知后,我给我妻子夏XX说了,让她代我到税务机关申报。但流水账找不到我没法申报,税务机关让缴纳的税款不符合实际,联建幸福小区不是我一个人建的,我不应该交那么多。 (2)被告人胡XX于2013年12月11日的供述:2007-2011年12月期间,我投资100多万,在我弟胡X甲的宅基地、刘XX的宅基地、刘X丙的宅基地、魏X的宅基地,还有我替刘X丁垫付的出资30多万从鄢XX购买的宅基地开发建设了三栋半共7个单元的房屋;占地面积2亩多,建70多套房屋,11间门面,12间车库,现在卖有20多套。当时口头协议把房屋开发起来,现在没卖完没谈分红的事情。期间与喻XX发生纠纷赔偿他们20万,钱是我帮刘X丁垫付。土地来源有胡X甲的宅基地、责任田;刘XX的宅基地;刘X丙的宅基地;魏X的宅地基,焉XX的宅基地和我的责任田。期间我还缴纳过罚款和耕地占用税。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X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胡XX辩称,在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后,即安排家人到税务部门交税,税务部门拒收。经查,该辩解无证据证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是否愿意补交税款,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XX不是合法的纳税人,不能成为逃税罪的主体的意见,于法无据;其认为胡XX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不宜以犯罪追究”,只应进行行政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XX虽然从事的是非法房地产开发,但有别于违禁品的生产与交易,仍应该遵守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纳税,不能因为其从事的是非法商品房开发,反而特殊于正常的商品房开发,其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缴纳税款的100%,因此应承担由此而的产生的法律责任;本案涉及被告人胡XX逃税的数额系税务机关根据相关资料,依照专业计税标准计算得出的数字,被告人胡XX为主与他人合伙从事非法房地产开发,应对全部逃税数额承担责任。故对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胡XX在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未经建设部门规划和审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农村集体土地上非法从事商品房建设和销售,在税务机关通知其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的情况下,拒不申报和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占应缴纳税额的100%,其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胡XX所逃避税款740535.8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有 林 人民陪审员 黄 琳 人民陪审员 代 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军军(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