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火彦,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3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拱宸桥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火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火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火彦在濮阳市黄河路“碧水云天”小区门口处,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冰毒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火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证言,河南省濮阳县公安局梨园派出所户籍证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客户详单复印件,濮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行政拘留记录详细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二、2014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在刘琦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在濮阳市黄河路与金堤路交叉口处,将向刘某贩卖冰毒的被告人王火彦抓获,当场扣押冰毒0.94克。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查获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火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称重笔录、尿检笔录、视听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上缴毒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火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犯有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王火彦于2014年7月29日上午10时贩卖毒品系犯意引诱,故就该起犯罪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火彦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火彦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火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