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瑞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瑞乾,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瑞乾,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瑞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瑞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瑞乾酒后驾驶豫JLRXXX号“丰田”牌越野客车,沿濮阳市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开州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豫J66XXX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王瑞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瑞乾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82.98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王瑞乾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瑞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人员信息、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证明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瑞乾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王瑞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瑞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瑞乾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瑞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井丽伟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胡仁全、胡香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