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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峰,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峰,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峰于2014年9月13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豫JWVXXX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京开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市体育场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行驶至京开道与中原路轿车口处时,又先后与前方同向行驶等待交通信号灯的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豫J3A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被害人高庆忠驾驶的豫JT6X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王某某、高庆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王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所检验,王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7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庆忠、宋某某、王某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视听资料、人员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王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峰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井丽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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