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明,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桂华,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荣宾,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明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明及其辩护人周桂华、胡荣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被告人江明伪造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银座商城”)《关于集团副部级以上干部的硬性年度考核追加通知》,以山东银座商城向副部级以上干部高息集资为名,骗取濮阳银座商城工作的被害人孙某、张某某、齐某某投资款共计20万元,后江明冒用山东银座商城超市事业部财务本部部长助理王某某、山东银座商城的名义,与孙某、齐某某分别签订了借款金额1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印章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明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江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另辩护认为,江明实施诈骗行为是由于没有钱偿还房贷及信用卡透支还款,属于为生活所迫实施的犯罪行为,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人江明利用其曾在山东银座商城工作的身份,伪造山东银座商城《关于集团副部级以上干部的硬性年度考核追加通知》后在微信上发布,谎称帮山东银座商城上层领导王某某以该商城名义对外集资,诱骗濮阳银座商城员工即被害人孙某、张某某、齐某某参与集资。同年3月5日,孙某与齐某某到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分行大庆分理处将18万元集资款存入江明江明提供的银行卡账户(账号为5228482313487XXXX),其中孙某集资3万元、张某某集资5万元、齐某某集资10万元。2013年3月29日,江明在濮阳市卫都饭店再次骗取孙某2万元现金集资款后,遂与孙某、齐某某分别补签了借款人系王某某、担保人系山东银座商城、年利率为36%、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借款金额为10万元并加盖有“山东银座商城”印章的借款担保合同。其中孙某所签的1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中包含张某某的5万元。经王某某辨认,该借款担保合同中“借款人”一栏处“王某某”的签名非其本人签署。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借款担保合同中“担保人”一栏处加盖的“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与该公司提供的的印章不是同一枚,系伪造。江明将骗取上述三名被害人的集资款共计20万元,先后用于偿还房贷、信用卡透支还款及个人消费。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齐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印章鉴定意见书,济南市公安局四里村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调取的《关于集团副部级以上干部的硬性年度考核追加通知》、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该局抓获证明,山东银座商城情况说明,王某某辨认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诈骗罪。江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江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认为,江明由于没有钱还借款及信用卡透支还款,迫不得已才实施诈骗他人的犯罪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江明将骗取三名被害人的集资款共计20万元先后用于还房贷、信用卡透支还款及个人消费,其实施诈骗的原因并非生活所迫,且公民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赚取钱财,无钱偿还债务不能成为其诈骗的理由,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另辩护认为,江明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