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新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新阳,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30日被濮阳市华龙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新阳,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3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建峰,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阳及其辩护人任建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至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李新阳在濮阳市中原路科技新村小区15号楼家中,先后3次分别容留王某某、刘某某、毕某某吸食冰毒。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抓获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新阳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2013年12月份、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新阳在濮阳市中原路科技新村小区15号楼家中,先后3次分别容留王某某、刘某某、毕某某吸食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李新阳被抓获后,供述是从张某某处购买的毒品,并于2014年6月18日主动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张某某,现张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毕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笔录、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及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阳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人们的身心健康,已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李新阳主动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新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新阳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新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李百军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