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自义,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自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自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自义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豫J67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濮阳市濮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106国道交叉口东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调头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豫JXWX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自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刘自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7.58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自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人员信息、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自义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刘自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自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自义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自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