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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红才,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红才,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临时羁押于河北省深泽县看守所,同年8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才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红才伙同谷西祥、闫志国等人在濮阳市京开大道春牡丹宾馆西侧100米垃圾中转站后面楼房的楼道内,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的宗申牌摩托车1辆(价值2200元)盗走。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刘红才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红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红才伙同谷西祥、闫志国(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等人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在濮阳市京开大道春牡丹宾馆西侧100米垃圾中转站后面楼房的楼道内,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的宗申牌摩托车1辆(价值22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刘红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起诉至内黄县人民法院时被该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9月17日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刘红才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于2012年7月31日对刘红才上网追逃,2014年8月6日由河北省深泽县公安局在深泽县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红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陈述,同案犯谷西祥、闫志国供述,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河北深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辨认现场照片及内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刘红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红才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刘红才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红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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