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锁仁毅,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锁仁毅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锁仁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锁仁毅翻墙进入失主黄某家,将其家中上房东屋内枕头下的1800元现金盗走,离开现场时被黄某发现后逃跑,后被黄某在村口将其抓获。现被盗现金已返还失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锁仁毅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犯罪未遂,且具有累犯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锁仁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锁仁毅翻墙进入失主黄某家,将其家堂屋内存放的18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锁仁毅实施盗窃后翻墙离开失主家时被失主黄某发现,后在该村村口被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锁仁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锁仁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锁仁毅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锁仁毅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被害人的现金盗出被害人家,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非法占有,其行为已使被害人丧失了对现金的控制,已构成既遂,被告人锁仁毅是否最终达到非法占有该现金的目的,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锁仁毅系犯罪未遂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锁仁毅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锁仁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吴松霞 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 人民陪审员 张秋月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