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及荥检刑追诉(2014)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高营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宝马越野车沿S14荥阳段自西向东行驶至荥阳市高村乡时,因与一货车司机发生冲突,被荥阳市高村乡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50mg/100ml。 2、2014年8月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宝马越野车沿郑州市金牛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一无名路口处时,撞到同向行走的行人胡某某,发生致使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于2014年8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93mg/100ml。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黑色宝马越野车沿S14荥阳段自西向东行驶至荥阳市高村乡时,与一货车司机发生冲突,后被荥阳市高村乡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121.50mg/100ml。 二、2014年8月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黑色宝马越野车沿郑州市金牛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一无名路口处时,撞到同向行走的行人胡某某,发生致使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121.93mg/100ml。2014年8月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6日止,原羁押的八日已折抵;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吴松霞 审判员 赵晨昊 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孟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