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利军,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7日被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3年11月22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2014年8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1日转入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利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利军窜至濮阳市胜利路物华假日小区一期18号楼,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楼下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价值6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利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方某甲、方某乙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捷安特专卖店零售商业统一票据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消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冯利军窜至濮阳市茂名路东日小区1号楼被害人侯某某家地下室内,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的捷马牌自行车1辆(价值4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利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扣押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捷马专卖店零售商业统一票据复印件、物证照片、假币收缴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冯利军共实施盗窃2起,盗窃物品及现金价值共计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冯利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7日被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利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冯利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冯利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冯利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利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 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