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2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汉修,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瀚飞、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汉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陕AZ***1摩托车,沿荥阳市庙王公路自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西大村路段时,撞上路边石子堆,致使袁某某受伤、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经郑州市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67mg/100ml。2013年10月29日,经郑州市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请求对被告人袁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陕AZ9171两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张某某沿荥阳市庙王公路自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西大村路段时,撞上路边石子堆,造成致其本人受伤、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袁某某血醇含量为134.67mg/100ml。2013年10月29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11月8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作出荥公交认字(2013)第11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用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因其伤势较重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袁某某伤愈后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事故中队投案。被告人袁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1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赵晨昊 审判员 杨 云 审判员 焦焕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