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李小平,女,1957年7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德亭,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学海,男,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刘春雷,男,1978年1月23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平诉被告王学海、刘春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平的委托代理人黄德亭,被告王学海、刘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王学海驾驶豫A7YD25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学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00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医疗费8695.81元、误工费8330元、护理费2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898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王学海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其愿意赔偿。另外被告王学海垫付的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王学海。 被告刘春雷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其愿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豫A7YD25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未提交医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责任的大小;二、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三、医疗费发票、每日清单、总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 被告王学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收条、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垫付的款项为4438.83元。 被告刘春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学海、刘春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王学海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5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王学海驾驶豫A7YD25轿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学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后,原告被送住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外髁、髁间嵴骨折、脑振荡、枕骨骨折、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手软组织损伤等。同年6月10日,原告出院。期间发生住院费用8695.81元、门诊费用638.83元,共计9334.64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的原车牌号为京Q35R23,登记车主为张永波。2014年1月11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2014年4月24日,该车登记车主变更为刘春雷,车牌号为豫A7YD25。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学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学海为原告垫付款项为4638.83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学海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春雷将涉案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王学海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学海、刘春雷按比例分担。 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9334.6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病史材料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17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故本院按1140元予以认定。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78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经诊断为左胫骨外髁、髁间嵴骨折,其误工时间可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予以确定,本院酌定为120日,其工资可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120天)8040元。关于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9天,为(29041元/年÷365×39天)3103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为2698元,故护理费本院按2698元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赔偿车损3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其构成伤残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933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80元、误工费8040元、护理费269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292.6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损失中的10,000元及误工费8040元、护理费269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038元。原告的下余损失1254.64元,被告王学海承担80%,为1003.71元,被告刘春雷承担20%,为250.93元。被告王学海为原告垫付的4638.83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王学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平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六千三百九十九元一角七分; 二、被告王学海为原告李小平垫付的四千六百三十八元八角三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之日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学海; 三、被告王学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平各项损失一千零三元七角一分; 四、被告刘春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平各项损失二百五十元九角三分; 五、驳回原告李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被告王学海负担四百三十元、刘春雷负担五十元、原告李小平负担一百九十五元。保全费三百七十元,由被告王学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