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李某甲,男,1988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军,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某甲,女,1990年5月5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赵景丽,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巴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军、被告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100元,2013年正月初四原告给付被告彩礼9700元,同年八月初六送好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2,000元及价值20,000元的黄金首饰56.95克。2013年10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3,000元。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彩礼55,000元及价值20,000元的黄金首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未收到原告彩礼。黄金首饰价值不足20,000元,且黄金首饰在原告处。另外,双方发生矛盾是由原告造成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白某甲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情况;二、发货单一份,用以证明黄金价值20,501元;三、证人马秀兰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情况。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为证人白某甲未到庭接受质询,书面证言不是白某甲本人书写,证言内容不客观;对证据二认为发货单不显示购货人名字,也不显示单价;对证据三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人所述不属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底双方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100元。2013年8月送好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2,000元。同年10月10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其娘家生活至今。2014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55,000元及价值20,000元的首饰。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100元及送好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2,000元,有证人马秀兰当庭证言为凭,应予认定。原告所称的春节期间来往所给付礼金及举行结婚仪式所收的拜礼钱,不属彩礼。原告所称的黄金首饰,原告没有证据在被告处,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五元,被告巴某甲负担四百四十七元,原告李某甲负担一千二百二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侯延晖 人民陪审员 马金岭 人民陪审员 巴 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紫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