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希占(聋哑人),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6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二百元,2010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瑞芬,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胜辉(聋哑人),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芳,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丽(聋哑人),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康辉丽,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希占、刘胜辉、李丽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希占及其辩护人王瑞芬,被告人刘胜辉及其辩护人韩芳,被告人李丽及其辩护人康辉丽,翻译人员贾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希占、刘胜辉、李丽经预谋,2014年6月13日晚先后在濮阳市颐和广场东侧及濮阳市黄河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北,盗取两辆车内的太阳镜、黄金项链、黄金耳钉、银项链及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共价值17497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笔录、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赵希占、刘胜辉、李丽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护认为三被告人系聋哑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胜辉、李丽的辩护人另辩护认为二被告人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赵希占、刘胜辉、李丽经预谋后,窜至濮阳市熙和广场东侧颐和路北,持螺丝刀将被害人谷某某停放的轿车左后侧车窗户撬开并砸破,进入车内盗取黑色太阳镜1副(价值5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希占、刘胜辉、李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谷某某陈述,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扣押、发还笔录、到案经过、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6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赵希占、刘胜辉、李丽又窜至濮阳市黄河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北100米路西,持螺丝刀将被害人闫某某停放的轿车左后侧车窗户撬开并砸破,进入车内盗取黄金项链2条(价值10906元)、黄金耳钉2对(价值891元)、银项链2条(价值1700元)、银戒指1枚(价值2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33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希占、刘胜辉、李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某陈述,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扣押、发还笔录、到案经过、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赵希占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6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二百元。2010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希占、刘胜辉、李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均已犯有盗窃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赵希占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系聋哑人,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赵希占、刘胜辉、李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胜辉、李丽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二被告人盗窃两次,不属于初犯、偶犯,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系聋哑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赃款全部发还给被害人,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希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四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刘胜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四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止。) 三、被告人李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四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