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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回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回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19时许,孙某伙同朱某某经预谋后,在郑州市上街区刘某某租房处院内,由孙某望风,朱某某负责推车,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鑫源牌XY200GY-5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此摩托车用于抵债,并以3000元低价转卖给许某,后许某又将该车以18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该摩托车为赃车,仍以1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将此车以2200元转卖他人。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鑫源牌XY200GY-5型摩托车价值720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9时许,孙某伙同朱某某经预谋后,在郑州市上街区刘某某租房处院内,由孙某望风,朱某某负责推车,将失主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鑫源牌XY200GY-5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此摩托车用于抵债,并以3000元的低价转卖给许某,后许某又将该车以18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该摩托车为赃车,仍以1800元的价格收购,后将此车以2200元转卖他人。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鑫源牌XY200GY-5型摩托车价值720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许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赃物用于抵债、买卖,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焦焕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吴铭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