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来到荥阳市演武路一网吧,趁被害人牛某某睡觉之机,将被害人牛某某放在网吧内039号电脑桌上的一部三星Note3(即SM-N9002)型手机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Note3手机价值3672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来到荥阳市演武路一网吧,趁被害人牛某某睡觉之机,将被害人牛某某放在网吧内039号电脑桌上的一部三星Note3(即SM-N9002)型手机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Note3手机价值3672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牛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焦焕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铭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