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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监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灰色长安牌面包车,沿荥阳市郑上路南侧的人行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郑州职业技术学院北门口处时,被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4年10月12日对任某某的血醇含量进行检验,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26mg/100ml。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灰色长安牌面包车,沿荥阳市郑上路南侧的人行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郑州职业技术学院北门口处时,被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4年10月12日对任某某的血醇含量进行检验,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2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判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缓刑,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期八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焦焕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铭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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