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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某,男,1983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某,男,1983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8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车某某破门进入位于荥阳市成皋路南段某某家属院5号楼东门洞2楼的孙某某家中,盗窃沙发上背包内的现金20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2、2013年12月2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车某某到荥阳市演武路与塔山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北第X排民房西向东第X户的田某家中,趁田某某家门未锁、家中无人注意之际,到该户二楼北侧中间卧室内欲实施盗窃时被田某某发现,当场抓获而未遂。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未实施第一起盗窃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8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车某某在荥阳市成皋路南段某某家属院破门进入5号楼东门洞2楼失主孙某某的家中,盗走背包内20元现金。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9日上午其到荥阳市邮政储蓄银行存钱,没有关防盗铁门,只锁了木门,当其办事回家时发现屋门被跺了个窟窿,在家里看到有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在卧室内的电脑旁边站着,后该男子留下他的电话号码之后慌慌张张地就走了,后来发现丢失了20多元钱。
侦查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绘图,证明荥阳市公安局接到孙某某的报警后在失主孙某某的家里检查发现厕所门口遗留一枚烟蒂,在作业纸上书写的手机号码“15188344221”。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荥阳移动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手机号码“15188344221”机主为被告人车某某,车某某于2013年6月4日办理入网手续,2014年4月份停止使用。
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烟蒂一枚于2013年8月14日送检,送检的烟蒂上检出男性遗传物质,来源于车某某的似然比率为9.05×1019。
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9日上午进入失主孙某某家里的男子系被告人车某某。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3年12月2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车某某到荥阳市演武路与塔山路交叉口西北角尚炉村田某某家中,趁失主田某某家门未锁、家中无人注意之际,遂到二楼北侧中间卧室内欲实施盗窃,因被田某某发现,当场抓获而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田秀英的陈述、证人张天增的证言、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明。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车某某在实施第二起盗窃事实时,因意志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八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 睿
审 判 员  尹永胜
人民陪审员  马仁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子茂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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