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168号 原告彭和宣,男,1986年9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全牛,河南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春利,男,1961年7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德钊,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 原告彭和宣诉被告夏春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和宣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全牛、被告夏春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趁原告为其维修设备之机将原告车辆扣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24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系自行将其车辆留在被告处,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车辆行驶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扣押的车辆系原告个人所有;证据二、租车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因车辆被扣,原告所支付的租车费用200元/天;证据三、荥阳市公安局接出警登记表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被告不让原告开走自己车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留到其厂内的车是原告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车辆出租协议上的车是吴红军的,和本案无直接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7月23日郝振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原告报警理由为车辆被盗。 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投有盗抢险,2014年6月5日原告直接向大地保险公司报警称车辆丢失;后原告向110报警称车辆被扣押,当时因为车辆被放气,所以无法开走。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并未扣留原告车辆,是原告自行将车留在被告厂内。因本案在庭审调解中,被告仍声称原告不将设备修好,就不能将车开走。该陈述,足以证明原告车辆是被被告扣押在其厂内。故本院对原告诉称其车辆被被告扣留在其厂内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5月24日,原告到被告厂内为被告维修设备,被告将原告车牌号为豫A830P1号的车辆扣押。当天原告向大地保险公司报称车辆被盗。2014年6月5日,原告又向110报警,公安机关作了接处警记录。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扣押原告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春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和宣车牌号为豫A830P1号的车辆。 二、驳回原告彭和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夏春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毅审判员高红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旭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