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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爱玉与秦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177号 原告陈爱玉,女,1963年5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纯,男,1959年8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武,男,1972年1月26日生。 被告秦强,男,1974年10月15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177号

原告陈爱玉,女,1963年5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纯,男,1959年8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武,男,1972年1月26日生。

被告秦强,男,1974年10月15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

负责人张跃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瑞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爱玉诉被告秦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玉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纯、陈建武、被告秦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瑞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骑电动车被被告秦强驾驶豫A589M5轿车撞倒,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秦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三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愿意依照交强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间接损失。

被告秦强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荥阳市交通巡逻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证据二、陈爱玉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的情况;再次住院的诊断证明;

证据三、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3445.84元(秦强垫付1900元),门诊票据595.44元(此款秦强垫付,票据由秦强持有,无法提供),票据金额累计为558.4元的医疗用品票据五张(其中含荥阳市建业商贸有限公司日用百货和护理用品的票据四张),检查费220元,看车费270元,拖车费200元,修车费500元,550元起诉费,320元保全费,20元邮寄费等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金额为57元的药店开具的便池和导尿器票据、220元检查费无异议;对荥阳市建业商贸有限公司日用百货和护理用品的四张票据有异议;对200元拖车费有异议,字迹不清楚,只能看到印章、金额和时间;对停车费270元无异议,但停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诉讼费和快递费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秦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秦强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票据三张:1、2014年6月23日预交款收据一张,显示垫付900元;2、2014年6月26日预交款收据一张,票据显示900元,实际充值1000元;3、2014年6月23日门诊检查费票据一张,检查费595.44元。证据二、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证据三、行驶证和驾驶证一份。

原告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证据四中的医疗费票据、票面金额为57元的药具票据、拖车费、停车费票据、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票据、被告秦强提供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秦强驾驶车牌号为豫A589M5轿车在310国道与万山路西50米处自东向西行驶时,与陈爱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到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2014年7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4041.28元,其中秦强为其垫付了2495.44元。原告购买药具花费57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在荥阳市人民医院检查,CT检查费支出220元。以上费用共计4318.28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A589M5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陈爱玉在郑州旅服铁路餐具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78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用4318.28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9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按其月平均工资2878元按医嘱计算至出院后十二周,为9881.13元(2878元/月÷30天×(19+12×7)天]。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河南省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273.1元(24457元/年÷365天×19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为380元(19天×20元/天)。看车费270元、拖车费200元、修车费500元、550元起诉费、320元保全费、20元邮寄费等费用有相应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且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事故损失中的医疗费4318.28元、误工费9881.13元、护理费1273.1元、交通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修车费500元,共计17112.51元,均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故该17112.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秦强为原告垫付的2495.44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看车费270元、拖车费20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秦强按责任比例承担70%,为329元。550元起诉费、320元保全费、20元邮寄费,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爱玉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七千一百一十二元五角一分。

二、原告陈爱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秦强二千一百六十六元四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陈爱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陈爱玉负担二百七十六元、被告秦强负担费二百七十四元;保全费三百二十元,邮寄费二十元,由被告秦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毅审判长高红丽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许鸿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旭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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