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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锴与吴诚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359号 原告张锴,男,1989年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谷晓瑜,女,1989年6月12日生。 被告吴诚磊,男,1981年7月20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与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359号

原告张锴,男,1989年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谷晓瑜,女,1989年6月12日生。

被告吴诚磊,男,1981年7月20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与花园路交叉口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凯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锴诉被告吴诚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晓瑜、被告吴诚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凯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锴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吴诚磊驾驶豫A05B28号轿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诚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7786.49元,其中医药费463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9965.33元、护理费945.87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200元、车损评估鉴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670元、保全费120元、出院复查费121.61元。

被告吴诚磊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付,除了保险公司的赔付外,保全费和施救费其愿意承担;并提出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85元,请求保险公司将这部分钱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愿意依照交强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间接损失。

原告称被告吴诚磊为其垫付的3300元医疗费已包含在诉讼请求的医疗费项目之内,另外385元未列入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诚磊负全部责任;证据二、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所花的医药费的情况;证据三、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护理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护理仍需一人护理11天的情况;证据四、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工资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和在事故后和出院后仍需3个月的休息时间;证据五、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车损670元;证据七、间接损失的各项票据,其中车损评估鉴定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出院复查费用121.61元,保全费12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对证据四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工资;对证据五有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七中的评估费,保全费,施救费无异议,但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七中的出院复查费用121.61元有异议,未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另提出原告住院病历的医嘱和门诊医嘱不一致,应以住院病历的医嘱为准。

被告吴诚磊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吴成磊提交门诊费票据一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385元。

原告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同时提出此款并未列入诉讼请求。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七、被告吴诚磊提供的门诊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由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7月28日11时25分,被告吴诚磊驾驶车牌号为豫A05B28的轿车沿荥阳市庙王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史村村口处时,与张锴驾驶电动车沿西史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吴诚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到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4年8月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5019.21元,其中吴诚磊为其垫付了3685.53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在荥阳市人民医院检查,门诊费支出121.61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A05B28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张锴从事交通运输业,月平均工资为2960元。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5140.82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1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按其月平均工资2960元按医嘱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为9965.33元(2960元/月÷30天×(90+11天)]。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875.2元(29041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为220元(11天×2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施救费200元、车损评估鉴定费100元、车辆损失670元,有评估报告及相应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事故损失中的医疗费5140.82元、误工费9965.33元、护理费8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670元,共计17601.35元,均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故该17601.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吴诚磊为原告垫付的3685.53元,原告应予返还。车损评估鉴定费10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吴诚磊承担,扣除该款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吴诚磊3585.5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锴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七千六百零一元三角五分。

二、原告张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诚磊三千五百八十五元五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张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四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保全费一百二十元,共计二百四十二元,由被告吴诚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毅审判员高红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旭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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