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李小好,女,1956年1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培利,女,1987年10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跃霞,女,1969年9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鸿宇,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禹锡路。组织机构代码742506211。 法定代表人任滨鹏,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与花园路交叉口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凯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小好诉被告赵跃霞、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好的委托代理人侯培利、刘超、被告赵跃霞的委托代理人侯鸿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凯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好诉称:2014年2月19日13时许,原告骑电动车在康泰路中段荥阳三中门口自南向北从斑马线穿过时被被告赵跃霞驾驶的豫ATD077号出租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后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跃霞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赵跃霞垫付了部分费用后,不再理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591.83元、误工费9388.76元、护理费9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80元、鉴定照相费、检查费86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80元,共计169712.71元。 被告赵跃霞口头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未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283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愿意在保险条款规定范围内合理合法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二、保险公司承保的肇事车未购买不计免赔,三、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20%;四、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六、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 被告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赵跃霞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二、郑州瑞龙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根据原告伤情转解放军153医院继续治疗; 证据三、郑州瑞龙医院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证据四、郑州瑞龙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该院花去医疗费2952.43元; 证据五、解放军153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继续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六、解放军153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该院花去医疗费43026.40元; 证据七、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证据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花费鉴定费1640元; 证据九、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郑价事车鉴(2014)0142号),证明原告车物损失1080元; 证据十、护理人员黑明亮、黑长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为黑明亮、黑长太; 证据十一、护理人员黑明亮、黑长太工资单一份,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黑明亮、黑长太护理费按照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期间停发工资; 证据十二、证明两份,李小好工资单一份,购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荥阳市京城办石寨居委会自己家购买的房产居住,属于城镇居民,在河阴路郁金香花店上班; 证据十三、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必需的交通费用共计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跃霞、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四、五、六、十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证明应该加盖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且应有主治医生签字;对证据七有异议,应提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资质;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证据九无异议,应加扣残值部分;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交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交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工资表应该加盖财务专用章,而非公司章;对证据十二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护理人和原告本人的工资单是一个模版套出来的,工资表如果真实的话原件是公司全部留存的,不可能拿出来;对购房协议,因其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石寨村委会和孙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应加盖辖区派出所公章确认;村民委员会非居民委员会,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十三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 被告赵跃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郑州瑞龙医院预交款收据二份、门诊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1283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门诊收据原告方未起诉,不在诉讼请求范围内。两份预交款收据中的900元确实原告使用了,应当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预交收据因原告认可,对此无异议;门诊收据应该换发票。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保险代抄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原告及被告赵跃霞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出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郑州瑞龙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陪护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用发票、一五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用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赵跃霞提供的郑州瑞龙医院预交款收据、门诊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代抄单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有较大证明力;原告的相关费用由本案结合案情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2月19日13时许,原告骑电动车在康泰路中段荥阳三中门口自南向北从斑马线穿过时被被告赵跃霞驾驶的豫ATD077号出租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后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跃霞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李小好被送往郑州瑞龙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2月26日李小好出院,住院7天,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2952.43元,其中被告赵跃霞为原告垫付了预交款900元,赵跃霞另支付门诊费用383元;同日李小好转至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同郑州瑞龙医院;2014年3月17日,李小好出院,在该院住院19天,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43026.40元;2014年6月8日支付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药费513.50元,2014年9月9日支付荥阳市中医院门诊费90元。以上原告医疗费累计46965.33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45682.33元、被告赵跃霞为其垫付1283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李小好申请,本院委托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小好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7月22日,该所作出郑索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小好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李小好支付该鉴定中心鉴定费用1640元。 2014年2月21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确认原告车物损失108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ATD077号汽车登记车主为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赵跃霞;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未投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 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赵跃霞作为豫ATD077号汽车的实际车主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ATD077号汽车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因其提供的购房协议不能证明该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孙寨村委会证明无书写人签字,形式不合法、石寨村委会证明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李小好医疗费46965.33元,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伤情、身份,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应为10251.8元(24457元/年÷365天×153天),因原告主张9388.76元,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护理人员的身份、鉴定意见,本院支持2625.6元(29041元/年÷365天×(7天×2人+19天)];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根据其身份、年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支持33901.36元(8475.34元/年×20×20%);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其伤情,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其受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赔偿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支持5000元; 原告主张的1080元车物损失,因其提供有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4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李小好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96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误工费9388.76元、护理费2625.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物损失1080元、鉴定费用1640元,共计102201.05元。 结合原告李小好的具体诉讼请求,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李小好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1215.72元、车物损失1080元,以上共计62295.72元; 原告李小好的其余损失38265.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鉴定费用1640元,应由被告赵跃霞承担。扣除被告赵跃霞已为原告垫付的1283元,被告赵跃霞应再支付原告35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好十万零五百六十一元零五分; 二、被告赵跃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好三百五十七元,被告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此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小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九十四元,原告李小好负担一千四百九十七元,被告赵跃霞负担二千一百九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张晓丽 审判员 高红丽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旭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