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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富民沼气专业合作社与车天瑞、张东阳、荥阳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231号 原告武陟县富民沼气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詹泗路南北贾村北,组织机构代码69874364-9。 负责人韩清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天瑞,男,1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231号
原告武陟县富民沼气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詹泗路南北贾村北,组织机构代码69874364-9。
负责人韩清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天瑞,男,1967年12月24日生。
被告张东阳,男,1965年8月8日生。
被告荥阳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住所地,荥阳市惠民路与繁荣路交叉口西北角,组织机构代码005291150。
法定代表人苌廷选,该委员会主任。
原告武陟县富民沼气专业合作社诉被告车天瑞、张东阳、荥阳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富民沼气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韩清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天瑞、张东阳及荥阳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6日荥阳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以“王村区域站”和“荥阳市农业技术推广广武中心站”的名义分别由张东阳、车天瑞与原告签订沼气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19万元。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1.5万元工程款,余款7.5万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5万元及做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费用0.6万元,以上合计8.1万元。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
一、沼气建设施工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车天瑞、张东阳签订合同及工程价款约定内容。
二、建筑业统一发票两份,证明被告荥阳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支付原告款11.5万元的事实。
三被告未出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荥阳市农业技术推广王村中心站、荥阳市农业技术推广广武中心站均为荥阳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下设的二级机构,张东阳、车天瑞分别为站长。2011年4月26日,张东阳、车天瑞分别以王村区域站、荥阳市农业技术推广广武中心站为甲方与原告签定《沼气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128立方米沼气池各一个,价款均为95000元。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18日荥阳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各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荥阳市农业技术推广王村中心站、荥阳市农业技术推广广武中心站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沼气建设施工合同及建筑业统一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做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费用0.6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荥阳市农业技术推广王村中心站、荥阳市农业技术推广广武中心站均系荥阳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的二级机构,故荥阳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应对此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车天瑞、张东阳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富民沼气专业合作社工程款七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武陟县富民沼气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原告武陟县富民沼气专业合作社负担一百三十五元,被告荥阳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负担一千六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高红丽
审 判 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许鸿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旭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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