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523号 原告梁某,男,汉族,1977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田某,女,汉族,1975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梁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1年春节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二、口头裁定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其曾提出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梁某与被告田某于2010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1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5月27日撤诉。2014年3月13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生活,且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又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张晓丽 审判员 高红丽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任旭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