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902号 原告李庆辉,男,1970年6月9日生。 被告张朝营,男,1974年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富强,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庆辉诉被告张朝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辉、被告张朝营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欠原告运石料款10800元,有被告手写的欠条为凭。2013年7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2800元,仍欠8000元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运费款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事实已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2008年2月3日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欠李辉运费壹万零捌佰元(10800元)张朝营2008.2.3。已还2800元。2013.7.3”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1、荥阳市崔庙镇宇中家电商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的4台空调中其中一台安装到原告家中;2、被告姊妹张菊风、张春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领取其父亲退休金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款事实已不存在。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2月3日,被告欠原告运石料款10800元,有被告手写的欠条为凭。2013年7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2800元,仍欠8000元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庆辉为被告张朝营运输石子,双方算账后,被告确认欠原告运费10800元未付,有其书写的欠条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此后被告偿还28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8000元运费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安装空调一台及应从赡养费用中抵消欠款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朝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庆辉八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朝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张晓丽 审 判 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郭连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红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