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河南新亚钢铁储运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817号 原告河南新亚钢铁储运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95343-7。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九龙镇新安路北。 法定代表人时晓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817号
原告河南新亚钢铁储运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95343-7。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九龙镇新安路北。
法定代表人时晓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晶,男,1986年10月22日生。
原告河南新亚钢铁储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诉被告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晶欠原告借款55970元未还,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55970元及利息1888元、违约金19639元,以上共计77497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两份,证明1、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5970元;2、根据借款金额为35970元的借据,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888元、违约金19639元。
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无异议,且该两份借据载有借款人、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等内容,符合作为证据的特征,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970元,约定:“2013年9月05日至2014年3月05日,月利息1.5%,2013年10月5日前还款5995元,2013年11月5日前还款5995元,2013年12月5日前还款5995元,2011年1月5日前还款5995元,2014年2月5日前还款5995元,2014年3月5日前还款5995元。超过期限未还款(包括本金与利息)的,从逾期日一直到实际还款日,按照借款额的日千分之五向河南新亚钢铁储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13年9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此两笔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5970元及35970元的利息1888元、违约金19639元,以上共计7749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借用原告现金55970元,除原告陈述外,原告另提交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书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对第一笔借款35970元按月利息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违约金日千分之五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亚钢铁储运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五万五千九百七十元及利息一千八百八十八元。自2014年3月6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万五千九百七十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三十八元,由被告王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张晓丽
审判员  高红丽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旭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