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963号 原告郑州瑞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广武路与郑上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贾军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跃领,男,汉族,1975年1月15日生。 被告谷成孩,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生。 原告郑州瑞兴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谷成孩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跃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成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托管挂靠合同》,约定把被告所购豫AL0031号神鹰牌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挂靠期限为3年,自2011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交纳3600元,如被告违约应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开始被告即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带来潜在风险,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要求被告从原告过户其货车,承担车辆过户费用。并向原告交纳两年车辆管理费7200元,承担合同违约金10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车辆托管挂靠合同一份,证明1、证明谷成孩和原告对豫AL0031号神鹰牌货车系车辆托管挂靠关系;2、谷成孩每年应支付原告3600元管理费;3、合同违约金为10000元。 证据二、《按时购买车辆保险承诺书》一份,证明1、谷成孩承诺服从原告管理按原告要求购买车辆保险;2、谷成孩承诺若不按时缴纳车辆管理费和购买车辆保险,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证据三、豫AL0031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证明豫AL0031号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2、谷成孩和原告是车辆托管挂靠关系。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托管挂靠合同》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购豫AL0031号神鹰牌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并须按规定于每年的登记日期前7日向原告支付每年的管理费3600元,二级维护和技评费用1500元,审车费用5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2年开始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管理费7200元,合同违约金10000元;并解除合同,把豫AL0031号货车从原告处过户,并承担过户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车辆托管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交纳费用。被告未如约支付管理费用,即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管理费用72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签合同于2014年5月20日期满,原告请求被告将其车牌号为豫AL0031号车辆从原告处过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成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瑞兴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用七千二百元及违约金一万元; 二、被告谷成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车牌号为豫AL0031号车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元,由被告谷成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高红丽 审 判 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王辽源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旭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