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朱虹凡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373号 原告朱虹凡,男,1986年9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苌高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凯博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373号
原告朱虹凡,男,1986年9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苌高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凯博,公司员工。
原告朱虹凡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延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苌高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凯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AR7835自卸货车挂靠在郑州市玉迪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2014年4月2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吴红旭驾驶豫AR7835与豫D87573重型货车追尾相撞,发生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4,240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3750元、停运损失5000元,共计100,990元,原告主张其中的100,000元,其余部分放弃。
被告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到达事故现场时未见到与原告车辆相撞的车辆,要求原告提供事故现场照片。另外,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车辆代管合同书、郑州玉迪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及原告为实际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的事实;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四、评估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五、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含施救费)一份,用以证明车辆实际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用;六、评估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评估费用;七、营运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存在停运损失。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评估的费用过高,鉴定的配件与事实不符,且该评估书未附车辆评估照片;对证据五不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一、二、三、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由相应资质评估机构所做出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6月4日,原告朱虹凡将其购买的自卸货车挂靠在郑州市玉迪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豫AR7835。2014年3月31日原告以郑州市玉迪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豫AR7835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等,且不计免赔,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83,320元。2014年4月26日16时,原告的司机吴红旭驾驶该车沿须刘公路崔庙马寨东下坡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豫D87573货车追尾相撞,发生豫AR7835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8000元。经公安机关认定,吴红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5月11日,经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车牌号为豫AR7835货车的车损为84,24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750元。经修理原告为豫AR7835货车支出配件及工时费84,24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无果,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以郑州市玉迪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并按约定为豫AR7835车辆向被告交付保险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事故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投保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为维修被损坏的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及车辆施救费用均属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84,240元、施救费8000元,有相关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要求的评估费、停运损失,均不属直接损失或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评估结论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因该评估结论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做出的,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92,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虹凡款九万二千二百四十元;
二、驳回原告朱虹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六百五十元,原告朱虹凡负担一百二十八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二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侯延晖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柴永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