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30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住所地荥阳市索河路与京城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书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泽斌,男,汉族,住荥阳市,该支行员工。 被告王军停,男,汉族,住荥阳市。 被告王德仁,男,汉族,住荥阳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以下简称“荥阳农行”)诉被告王军停、王德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斌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军停于2012年12月28日与被告王德仁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申请贷款5万元,原告为被告授信5万元,由被告王德仁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军停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27日),贷款年利率8.49%,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到本院要求被告王军停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473.33元(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被告王德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军停、王德仁均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主张借款事实成立,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王军停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的事实; 2、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军停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德仁、李俊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中国农业银行自助循环贷款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同意为被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5万元; 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王军停发放贷款5万元。 被告王军停、王德仁未质证,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荥阳农行与被告王军停、王德仁、李俊德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贷款人荥阳农行向借款人王军停发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的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王德仁、李俊德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为被告王军停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军停未还本付息,被告王德仁、李俊德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6月15日,被告王军停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473.3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同之效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为被告王军停提供借款,被告王军停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德仁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军停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被告王德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军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三千四百七十三元三角三分(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2014年6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及罚息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及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支付; 二、被告王德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德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军停追偿。 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