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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宏庆与河南西雅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287号 原告翟宏庆,男,1974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西雅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张家村三全路田园路西南角二层。 法定代表人李强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287号
原告翟宏庆,男,1974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西雅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张家村三全路田园路西南角二层。
法定代表人李强辉,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翟宏庆诉被告河南西雅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雅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宏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雅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承揽被告位于荥阳市意墅蓝山小区西门南伊美雅美容店装修工程的内部涂装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一万元,剩余部分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7230元。
被告西雅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监理人员郭立给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7230元,此款被告已支付了10000元,还欠17230元未支付;证据二、欠条原件两份,证明王六慧与郭立均系被告西雅图的工作人员;证据三、三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王六慧、郭立系西雅图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承揽被告涂装工程。
被告未出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0月份,原告经人介绍承揽了被告位于荥阳市意墅蓝山小区西门南伊美雅美容店装修工程的内部涂装部分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总面积为194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4元,共计2723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下欠1723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723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按被告要求施工,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确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230元,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证人出庭作证等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723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西雅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宏庆工程款一万七千二百三十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一元,减半收取一百一十五元五角,由被告河南西雅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高红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旭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