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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冉,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王村镇王村399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冉,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王村镇王村399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冉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4日,被告人和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城支行办理卡号为6228360064765267的金穗信用金卡一张,至同年11月17日使用该信用卡共消费49999.41元,后经银行多次催缴欠款仍拒绝归还,欠款本息共计55233.42元,现已退赔欠款本息及滞纳金57914.29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和冉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和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被告人和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办理金穗信用金卡一张(卡号为6228360064765267)。截止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和冉使用该信用卡共透支消费49999.41元。被告人和冉经银行两次催缴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拖欠本金、利息共计55233.42元,现被告人和冉已退赔拖欠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57914.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报案材料、账户明细、催收记录、退款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和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已积极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赵晨昊
审判员  焦焕利
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平 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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