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16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 负责人孙晓稚,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慧,该行员工。 被告李红伟,男,1971年5月15日生,回族。 被告马风玲,女,1971年4月29日生,回族。 被告李伟,男,1979年9月25日生,回族。 被告申大敏,男,1969年6月13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诉被告李红伟、马风玲、李伟、申大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慧和被告李红伟、李伟、申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风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根据被告李红伟的申请和被告马风玲、李伟、申大敏的连带保证,向被告李红伟贷款5万元,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借款用途为进货。原告于同日将5万元划入被告李红伟个人银行账户。被告李红伟部分还款后未依约将贷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红伟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3753.82元及利息3655.51元(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马风玲、李伟、申大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赔偿原告追讨欠款的交通费等损失300元。 被告李红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李红伟还款能力有限,其愿分期分批偿还。 被告李伟、申大敏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要求被告李红伟还款。 被告马风玲未进行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款项已发放;二、联保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贷款发放单一份,用以证明贷款已发放到被告账户;四、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有贷款。 被告李红伟、李伟、申大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为:被告李红伟、李伟、申大敏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李红伟、马风玲、李伟、申大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红伟、李伟、申大敏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李红伟、李伟、申大敏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两年;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3月29日,原告根据被告李红伟的申请和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与被告李红伟、马风玲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通过被告李红伟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为李红伟,账号604911101205808578;贷款金额5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李红伟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 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万元划入被告李红伟的个人银行账户。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李红伟开始逾期,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李红伟未还本付息,被告李伟、申大敏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6月8日,被告李红伟在偿还部分贷款后仍欠原告贷款本金33753.82元、利息(含罚息)3655.5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和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为被告李红伟提供借款,被告李红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被告李伟、申大敏亦未按协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伟、申大敏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红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和被告李伟、申大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红伟、马风玲系夫妻关系,而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被告李红伟、马风玲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伟、马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借款本金三万三千七百五十三元八角二分及利息(含罚息)三千六百五十五元五角一分(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月利率19.125‰支付; 二、被告李伟、申大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伟、申大敏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红伟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三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负担六元,被告李红伟、马风玲负担七百三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紫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