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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春、马桂芝与韩本富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000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明春,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桂芝(枝),女,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张明春之妻。 被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000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明春,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桂芝(枝),女,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张明春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本富,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张明春、马桂芝因与被申请人韩本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驻民四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合伙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被申请人所持欠条是申请人醉酒后所写,不能作为欠款凭证。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2010年5月31日,张明春给韩本富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显示张明春欠韩本富10万元,原给韩本富打的所有欠条作废,其中7万元、9万元、14万元的三张欠条永不再追究,并注明了利息及还款方式。关于申请人称其与韩本富之间是合伙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欠条系其酒醉后所签,不能作为欠款凭证的问题,申请人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明春、马桂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冰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董卓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振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