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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超慧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24号 原告夏超慧,男,1977年3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安玉斌,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六层。 负责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24号
原告夏超慧,男,1977年3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安玉斌,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六层。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超慧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超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玉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17时,张钦驾驶豫A4K737号小型客车,在上街新乡路登封路交叉口西30米处人行道上倒车时,撞到行人胡传珍。随后,胡传珍被送至医院,8月13日死亡。原告与受害人家属积极协商,于8月18日达成赔偿协议。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所有的理赔资料,但被告却拒不理赔。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费用包含有医疗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6000元;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1万元,总计是11.6万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应由保险合同确定,原告没有向死者亲属支付赔偿款,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2、被告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自行进行的赔付重新核定,所以,被告对胡传珍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胡传珍因交通事故受伤,胡传珍的病历显示交通事故软组织损伤和骨折等,并不危及生命。胡传珍死于突发性呼吸衰竭,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三、保险公司对胡传珍的住院期间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900元,对原告的不合理请求应当驳回。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3年8月5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张钦驾驶保险车辆豫A4K737与胡传珍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胡传珍受伤。
2、2013年8月1日胡传珍的住院诊断书,以证明胡传珍肋骨骨折,身体多处受伤。
胡传珍的住院费用总表及票据,以证明胡传珍住院的事实。上街人民医院出具的胡传珍的死亡记录,以证明胡传珍从住院到死亡的过程。
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以证明胡传珍是在医院死亡的。
胡传珍遗体火化证明,以证明胡传珍死亡并火化。
胡传珍户口注销证明,以证明胡传珍经公安机关证明已经死亡的事实。
2013年8月18日达成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以证明和解协议是在交通事故科进行的,真实有效。
刘梅芳的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刘梅芳与死者的关系。
刘梅芳的收到条一张,以证明原告确实已支付胡的家属11.6万元。
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抄件)。
夏超慧的行车证和张钦的驾驶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又称其对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的用药可以予以赔偿,其他的不予赔偿;对胡传珍的死亡原因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病历不完整,而且不衔接;原告在和解协议上签名只是显示他是担保人,并不是和解的当事人,对原告自行支付的费用有权重新核定;收条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保单抄件与保单相比不完整,缺少保险条款。
原告另申请证人张钦出庭作证。证人张钦当庭述称:原告夏超慧是其表哥、登记的车主,其是夏超慧雇佣的司机。出事故时,由其自己单独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一直向夏超慧索要赔偿款。夏超慧已替其支付了交通肇事赔偿款。
原、被告双方对证人张钦所作的陈述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张钦的陈述,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案件在庭审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请求对胡传珍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但提交的申请书上未加盖被告单位的印章。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8月1日17时,张钦驾驶原告夏超慧所有的豫A4K737号长安牌客车,在上街区新乡路与登封路交叉口西30米处的人行道上倒车时,撞到行人胡传珍。随后,胡传珍被送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腓骨颈骨折、头外伤、右眉弓皮肤挫裂伤及全身多处皮擦伤、左侧第三肋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胡传珍在该院住院12天后于8月13日死亡。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470.85元。8月15日,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钦负全部责任,胡传珍无责任。8月18日,原告与受害人家属协商后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支付胡传珍家属赔偿款人民币116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抢救费、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因胡传珍死亡应赔偿家属的费用。在该协议上,夏超慧也签上了名字。2013年8月23日,原告夏超慧支付了11.6万元赔偿款。
后,原告就支付的赔偿款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1.6万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为豫A4K737号客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险种中死亡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本院认为:对于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些规定在法律上确定了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
本案中,原告夏超慧为其所有的豫A4K737号客车投有交强险;该车撞倒他人(胡传珍)也在保险期间内;且夏超慧已支付了赔偿款11.6万元。所以,原告夏超慧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胡传珍的死因提出质疑,并在庭审中申请对胡的死因进行鉴定,但该申请书并非在举证期间内提出,且上面未加盖被告的公章;而胡传珍遗体早已火化,所以,对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鉴定请求,本院不予受理。
被告提出胡传珍的死亡原因不能证明系交通事故引起,胡的死亡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对原告自行进行的赔偿,不应该转嫁给保险公司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被告赔付损失共计11.6万元,并未超出交强险的理赔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夏超慧各项损失共计十一万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二十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晓丽
审 判 员  禹海军
人民陪审员  郭连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旭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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