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豫A1WG32银白色长城小型汽车沿荥阳市禹锡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禹锡路加气站东200米处时,被荥阳市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邓某某的血醇酒精含量为102.3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杨 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淑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