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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16时54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AU5376、豫AR8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荥阳市须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瑞水泥厂交叉口右拐时,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孙某某,致使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荥阳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0日对该事故作出荥公交认字(2014)第05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5月16日做出的(荥)公(物证)鉴(法医)字(2014)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孙某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如:车辆撞击)于腹部及双下肢严重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6时54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AU5376、豫AR8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荥阳市须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瑞水泥厂交叉口右拐时,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孙某某,致使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荥阳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0日对该事故作出荥公交认字(2014)第05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5月16日做出的(荥)公(物证)鉴(法医)字(2014)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孙某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如:车辆撞击)于腹部及双下肢严重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另查明,陈某某在案发后拨打110、120并在事故现场等待110、120处理。后被害人孙某某家属对陈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拨打110、120并在事故现场等待110、120处理,系自首,且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杨 云
审判员 焦焕利
审判员 赵 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吴淑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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