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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稀料、打火机等物品,到河南省荥阳市郑上路塔山路口东南角一比亚迪汽车销售店门前,将稀料浇于门前停放的一辆白色比亚迪L3桥车左后轮及车身左后部,引燃后逃离现场。该比亚迪轿车经郑州市比亚迪4S店翻修共花费26635元,且翻修后不能作为新车出售。现被告人杨某某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0000元并已全额支付。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汽车售后服务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比亚迪汽车销售店产生摩擦,遂携带稀料、打火机等物品,到刘某某经营的河南省荥阳市郑上路塔山路口东南角一比亚迪汽车销售店门前,将稀料浇于门前停放的一辆白色比亚迪L3桥车左后轮及车身左后部,引燃后逃离现场。该比亚迪轿车经郑州市比亚迪4S店翻修共花费26635元,且翻修后不能作为新车出售。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赔偿刘某某人民币40000元并已全额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尹永胜
审判员  焦焕利
审判员  赵 睿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子茂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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