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于2007年8月28日在广发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至2013年5月8日累计欠款人民币19227.29元,其中本金13014.51元,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6212.78元。期间,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被告人潘某已于2013年5月13日退还广发银行193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历史账单、电话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于2007年8月28日在广发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至2013年5月8日累计欠款人民币19227.29元,其中本金13014.51元,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6212.78元。期间,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已于2013年5月13日退还广发银行19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银行历史账单、电话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尹永胜 审判员 吴松霞 审判员 赵晨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子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