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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一某、彭二某等四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217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一×,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217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一×,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二×,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大明,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楚××,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2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一×、彭二×、张××、楚××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一×、彭二×、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彭大明、被告人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至3月19日,被告人彭一×、彭二×、张××、楚××伙同他人在确山县、扶沟县、临颖县、鄢陵县等地,用假银元诈骗胡某甲、石某某、杜某某、郑某某等人现金共计1159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彭一×、彭二×、张××、楚××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甲、石某某、杜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胡某乙、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一×、彭二×、张××、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彭一×、彭二×、张××、楚××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只应对后三次诈骗负责,其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彭一×、彭二×、张××、楚××伙同他人在确山县李新店镇街南边明河桥北侧107国道边上,用假银元骗取以营运出租三轮车为业的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居民胡某甲现金1490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胡某甲。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据:
1、被害人胡某甲陈述:平时我是在明港街上跑出租车。2014年2月25日上午十点半钟左右,我在明港街丰达小区东门等客人时,过来了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人,这个男人到我跟前后问我到柳树庄多少钱,我问这个男的是不是确山李新店柳树庄,那个男的说是的,不过李新店,过了明河桥往东走一条小水泥路就到了。我就开着车拉着那个男的沿107国道正北朝李新店方向去,车过了明河桥后那个男的指挥我往东朝一条小水泥路上走。这个坐车的男的给我说前一段时间这庄有个人家盖房子挖出来了700个钢洋,当时他准备按180元钱1个的价钱给买走,那家人不同意,他回家后还找了个专家过来看,专家用仪器也看了,说是真的,专家要按160元钱1个的价钱买那家的银元,那家人还生气要打专家,他今天过来准备按300元一个去买,当时我听这个客人这样说我也没有吭声。我开车拉着那个男的快到一个庄子的时候,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的迎面从东边朝我们这走,车上这个男的让我停车,他说他要问问那个迎面过来的男人挖出来银元那家人在家不。我把车停了下来,然后车上这个男的就下车了,他们二人在路边说话,然后他们两个人又上车了,最早坐车的那个男的在车后面坐着,后过来的那个男的坐在副驾驶座上。他俩到车上后,迎面走过来的那个男的就拿出手机开始打电话,他问对方在不在家,对方说正在打牌,他问对方挖出来的银元想卖多少钱一块,对方说想卖210元1个,他让对方带着东西过来,然后电话就挂了。后过来的那个男的就给在最早坐车的那个男的说呆会那人带着货过来,你上次过来180块钱1个他都不卖给你,你又找个专家来要出160元钱1个,他气得不得了,这次你们别见面了他打你,最早坐车的那个男的说不能见面咋弄啊,要不我先在一边躲躲,最早坐车的那个男的就让我开车把他送到107国道路边,我就开车带着这两个男的又回了107国道路边,最早上车的那个男的说他先下车躲躲,他就下车沿107国道路东正北走了几十米远,坐在副驾驶坐上的那个男的也下车了,这个男的下车后就开始打电话让对方带着货过来,电话挂了后这个男的又不停的打电话借钱,他打了几个电话对方都说在外地过不来,最早也得下午两点才把钱送来。这时过来了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的,这个男的来后和打电话借钱的那个男的他们都上了我的车,打电话借钱的那个男的坐在副驾驶座上,才过来的男子坐在后面,然后打电话借钱的这个男的就问银元想卖多少钱1个,那人说想卖210元钱1个,打电话借钱的那个男的问能少点吗,那人说最少200元1个,打电话借钱的那个男的让那人先回去,他现在就借钱,等借了钱再给那人打电话,让他带着货过来,最后过来的这个男的就下车沿我们刚才走的水泥路正东走了。刚才打电话借钱的那个男的给我说他刚才已经把银元的价钱谈到了200元1个,他的几个朋友下午就能送钱过来,然后这个男的问我有钱吗,有钱的话先把银元按200元1个收了,收过之后再按300元1个卖给最早坐车的那个男的。我说我一个跑出租的家里也没有钱,然后这个男的就劝我说这是个好生意,机会难得,让我先出钱把银元收了,然后再转卖一个就能赚100元钱,比我跑出租车好多了。当时我也心动了,然后打电话借钱的那个男的又给最后过来的那个男的打了电话,这次这个男的来的时候拿了一袋子银元过来,刚才打电话借钱的那个男的给拿银元来的这个男的说他已经借了钱了,不过下午才能送来,拿银元来的这个男的看我们都没钱就要走,打电话借钱的那个男的就从兜里掏了二百元钱买了一块银元,说等借到钱了再买剩下的,带银元来的那个男的又正东走了,然后打电话借钱的那个男的和我一起正北走找到了在明港坐车的那个男的,打电话借钱的那个男的当着我的面以300元钱把他刚才花200元钱买的银元卖给了在明港坐车的那个男的,在明港坐车的那个男的买下银元后说这是真的银元,他上次去看的也是这样的。那个借钱的男的卖过银元后让我回家想法借点钱回来再买剩下的银元,我看他200元买的能卖300元我就相信了,我就准备回家去准备钱。在我走之前,刚才借钱的男的要了我的电话号码,然后我就开着车回了明港,在路上我给我女儿胡某乙打电话借钱,胡某乙没有接到,后来胡某乙又给我回了电话,在电话里我问胡某乙银行卡里有多少钱,胡某乙说有一万多块钱。我到家见到胡某乙后向她借钱,胡某乙问我借钱干什么,我也没有给她说,在家里我又让我妻子给我准备了四千多元钱,在我家里胡某乙把她身上的2200元钱给了我,我又开车带着胡某乙到银行里去取钱,在路上胡某乙问我要钱干什么,我还是没有告诉她,到明港街上的农业银行后胡某乙又给我取了8700元钱,我带着这些钱沿107国道正北往刚才买银元的地方赶,在路上我接到了一个电话,电话接通后对方问我回家借到钱了吗,我说借到了一共借了一万四五千块钱,对方说他手里有个四五千块钱,凑2万块钱好买银元,我开车到刚才买银元的地方后看到刚才借钱的那个男的和在明港坐车的那个男的在路边站着,刚才借钱的那个男的看我过来了他就上了我车上,这个男的让我开车带着他去107国道和往东去的那条小水泥路的交叉口那,在那里刚才借钱的那个男的又打了个电话,过了会那个卖银元的男的拿着袋子过来了,那个男的来后也上了我的车,在车上我数了一下我身上带的钱一共是14900元钱,刚才借钱的那个男的也拿了100钱出来一共凑了15000元钱,我把15000元钱给了那个卖银元的男的,那个卖银元里从袋子里查了75个银元给我了,我把这些银元装到了我的口袋里,然后卖银元那个男的和刚才借钱的那个男的都下车了,借钱那个男的给我说让我带着这些银元去找在明港上车的那个男的卖,我开车正北找从明港上车的那个男的没有找到,我又开车回去找那个卖银元的男的和刚才借钱的那个男的也没有找到,当时我才反应过来可能被骗了,我又开车在那片转了转也没有找到那三个人,我就回家了。
2、证人胡某乙证实:当天中午11点多,我去我妈宋某某家吃饭,这时我爸胡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存的有一万多元钱,,我说有,然后他说让我在家里等他,过一会,我父亲回来了,问我借钱,我说身上带的只有2200元,剩下的钱都在卡上,我父亲听后就问我妈妈家里有多少钱,我妈妈给他拿了4000元左右,我和我妈问他要钱干啥,他也不说啥事情,直说是好事,拿了钱后,我爸和我回家拿卡取了8700元钱,我爸就把我送回家了,当天中午1点左右,我爸回家了,他用破毛巾包着一包银元回来了,见到我们后他气得把银元摔到地上,告诉我们他上当受骗了。
3、证人宋某某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胡某乙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4、被告人彭一×供述:2014年春节后,我和田某某、彭二×、楚××、张××在确山县等地使用假银元诈骗,我们五个人在整个行骗过程中分工很明确,田某某一般是以外地人过来收银元的身份出现,田某某选择好目标以后乘坐目标驾驶的车辆领目标到我们提前选好的目的地,我是以当地村庄村民且是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出现,彭二×以当地村庄挖出银元的村民出现,楚××负责被骗人员上当以后跟踪目标取钱,张××是司机,楚××和张××一般不用正面接触被骗的人。我们把银元的出处安排在农村,是农村村民建房过程中从地下挖出的,我们每次去一个地方诈骗时,先挑一个村庄,再挑选一个长相老实且是开三轮出租或者四轮代步车出租的50岁以上的男性。2014年2月23日,我们五个人由张××开着车到了信阳市明港镇,我们在街上转了一圈没有找到目标就去驻马店了。2月25日,我们一起从驻马店到了明港,之后田某某在明港街明港钢厂对面的一个胡同里找了一个开着红色带棚三轮摩托车的60岁左右的男的。之后我们采取商定的手法卖给这个老头75块假银元,当时还送给他1块,相当于给他76块,卖给他的价钱是200元一块,总共15000元,其中有我给他凑的100元,相当于骗了他14900元。我记得当时跟着这个老头回家拿钱的时候,把这个老头跟丢了,后来站在路边上等这个老头的时候,看到这个老头开着自己的红色三轮摩托车拉着一个女的到银行取的钱,当时我还让楚××跟着到银行去看了看。
5、被告人彭二×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彭一×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6、被告人张××供述:我们到明港镇上,由老田找了一辆红色的带棚三轮出租车,开车的是个年纪比较大的男的,具体多大年龄,因为我一直在车上呆着,没有看清。选好车以后,老田就下车上了这辆出租车往我们之前选好的村庄去,我开车在后面跟着,之后我们还是按照商定的步骤骗了这个男的,之后我就开着车拉着他们跑了。我们在回去的路上,老田让彭一×给我了3天的车钱,1000元钱。这一次被骗的男的回去取钱的时候,楚××去跟了,我记得这个男的还去银行取钱了,具体是啥银行我记不清了。
7、被告人楚××供述:我和彭一×、彭二×、“老田”、张××一起,从固墙镇出发以后,先到了信阳市明港镇,在一个小巷里,“老田”选好一个目标,是一个开三轮出租车的老头,我记得是一辆红色的车。选好以后,“老田”就上了车,我们四个开着在后面跟着,这个老头受骗以后回家拿钱的时候,我们跟着,后来我下车跟着这个老头到了一个小区大门口,看到这个老头进去了,我就在外面等着。过了一会,我看到这个老头从小区里面开着车出来,车上还坐了一个看着像是他女儿的年轻女的,之后我就上了彭一×的车跟着那个老头到了一家门朝东的农行,接着我又下车跟着那个老头进了银行,看到那个和老头一起来的年轻女的在给老头取钱,我看着他们取完钱以后,我就出银行上了彭一×的车,看着那个老头开着车又往那个村庄方向去了,我们在后面跟着这个老头。这一次骗成功以后,在车上“老田”给我们分钱的时候,说是骗了14900元,当时给我分了1700元。之后我们就回固墙了。我们用假银元诈骗是彭一×选好的村庄,“老田”选好开三轮出租车的目标,彭一×、彭二×、“老田”具体是如何配合的、话是怎么说的我不是很清楚,我主要是按照彭一×安排在目标回去取钱的过程中跟着目标人物,确保目标人物拿钱以后还回去找彭一×他们。张××负责开车,有时也跟踪目标。一直用的是张××的一辆银灰色比亚迪轿车。听彭一×他们说假银元是彭二×和“老田”在南阳的一个地方以5元一块的价格买的。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彭一×、楚××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10、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证实被害人胡某甲对被告人彭一×、彭二×及同案人田某某的辨认情况,被告人彭一×对被告人张××、楚××及同案人田某某的辨认情况,被告人彭二×对被告人楚××、同案人田某某的辨认情况,被告人楚××对同案人田某某的辨认情况。
二、2014年2月19日上午,被告人彭一×、彭二×、张××、楚××伙同他人在河南省扶沟县吕谭乡周庄路口,用假银元骗取以营运出租四轮代步车为业的扶沟县农牧场居民石某某现金5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据:
1、被害人石某某陈述:2014年2月19日,我在扶沟县城东环城路转盘南边的大桥北头被人用假银元骗了5000元现金。前后我见到三个人,包括坐我车的人、自称是在司法局上班周庄的人、卖银元的人。
2、证人陈某某证实:2014年2月19日中午十二时许,我丈夫石某某说他当天被骗了5000元,买了25块银元。
3、被告人彭一×供述:第一次是在2014年2月21日,我们五个一起,由张××开着车拉着我们四个从固墙镇出发到了周口市扶沟县,到了扶沟县以后,我们先到扶沟县城东边有四五公里远的地方找了一个路北的村庄去找个目标,之后我们到扶沟县城南环城路转盘南边,由田某某挑中了一个目标,是一个开红色出租四轮代步车的50多岁的男的,当时选好目标以后,田某某下车把那辆车领到我们之前选好的村庄,然后我们按之前设计排练好的套路,以每块200元的价格卖给这个男的25块假银元,骗了5000元钱。
4、被告人彭二×供述:我们五个第一起是2014年二月份在周口市扶沟县诈骗的。我和彭一×、老田、小张、楚云飞在西安聚齐后,然后就商量好一起去用假银元到河南来进行骗人。于是我们就从西安回到我们位于商水县固墙镇的老家。第三天早上,大约是农历正月20日左右,我们五人起床后就从固墙街上出发了。小张开着车拉着我们往北走,经过商水县城来到扶沟县城环城路一个转盘附近。我们从环城路转盘往右拐去找了一个靠公路的村庄,打听好村庄的名字后,我们又来到县城环城路转盘附近。到那里后,我们还是按照以前设计好的套路,由老田先去找作案对象。老田在转盘附近找到一个开红色四轮摩托车跑出租车的五六十岁的老头,老田坐上那个老头开的车往我们提前找好的那个庄上去。快到庄上时,小张开车拉着我和彭一×、楚云飞快速超过那辆车,来到村里。在进村之前,彭一×先下车来到村口路边上接应老田。大约过了十多分钟,彭一×和老田把那个开三轮车的人说服后,彭一×给我打电话问:"喜顺,你在哪呢?"我说我在家打牌了。接着彭一×在电话里说:“连个老婆子都没有,还打牌呢。”然后彭一×让我出来要给我说个事,让我到村头去找他。我接到这个电话,就知道彭一×和"老田"已经得手了,让我过去接着演戏呢。当时我就空着手从村里过去了。来到路边看到彭一×和那个开出租车的老头在出租车里坐着,彭一×见我过去了,就招呼我也上车上坐着,然后彭一×就问我:“你家的银元呢”?我说我没有银元。彭一×对我说"别说你没有银元,原来山东的人来买过你的银元,还在你家吃的饭,当时那个山东的人本来要180元钱一块收购,第二次来又变卦给你160元一块收购,你当时和你哥有才还气得要打那个山东人"。后来我就承认我有银元,彭一×就说开车的是他朋友或战友,这个开车的有个亲戚想买银元,问我想卖多少钱一块。我开价210元一块,当时彭一×就假装帮忙还价问200元一块行不行,那个老头也说200元一块行不行,后来我就答应了。然后彭一×和那个老头就让我回去拿银元,我就回到车上拿了三百多块假银元后又过来了。彭一×和那个开车的司机看了后,想把银元拿走卖给他亲戚以后再给我钱,我就说没见现钱不能拿走。然后彭一×和那个开车的老头就商量着先拿200元钱买一块,去让他"亲戚"看看,然后彭一×就拿200元买一块银元,随后和那个老头一起开着车去找他亲戚了。我知道他们当时要去见"老田"了。按照我们的套路,那个开车的老头和彭一×肯定是见到老田把从我这里买的那块假银元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老田,然后那个老头相信可以赚到钱就回家拿钱去。我就赶快掂着假银元回到村里坐着车,和小张、楚云飞一起去接应老田和彭一×。我们接着老田和彭一×后,就尾随老头,看老头从家里拿来钱后,我们还在他后面跟着,看他确实是要去我们之前见面的那个村庄,我们就超过去,先把彭一×和"老田"送到之前接他们的那个位置,然后"小张"开着车拉着我和楚云飞就去村庄里面等着彭一×的消息去了。我们在庄里等了没多大会儿,彭一×给我打电话说钱已经拿来了,让我掂着银元过去。然后我又掂着银元过去了,我过去的时候,"小张"开着车也从村庄里出来去接"老田"去了。我过去坐上那个老头的车以后,这个老头拿出5000元钱,说是先买25块,剩下的等他亲戚取完钱以后再买,我按照事先讲好的价格给他25块,一般我们都会多给一块,这次多给没有我记不清楚了。当时老头拿了银元以后就要走,我不让他走,还要和他一起去找他亲戚去交易剩下的银元。按照之前设计好的,那个老头肯定不会让我跟着去见那个亲戚,我就给老头说让彭一×留下陪着我,等他拿着钱把剩下的银元买走以后,再让彭一×走。当时老头同意了,然后他就开着自己的车走了。随后小张就开着车过来接着我和彭一×走了,接我和彭一×的时候,"老田"和楚云飞已经在车上。这就是我们整个诈骗的流程,每次诈骗的过程都是这样的。
5、被告人张××供述:我记得我们第一次诈骗是2014年的2月19号左右的一天,在周口市扶沟县,我们当时是从固墙出发到的扶沟县城一个转盘往右找了一个村庄,之后我又开车拉着他们在转盘附近找了一辆红色的四轮出租车,开车的人是个男的,具体多大年纪我没有看清。之后老田就从我车上下来,上了那辆红色的四轮出租车。之后,我们就按照商定好的步骤进行。在行骗成功以后,我就开车拉着他们回固墙了。他们这一次骗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我们在回去的路上,彭一×先给我了10天的3000元钱,然后他们就开始分钱,具体咋分的,因为当时我在开车,我没有看清。当时这个男的是回家拿的钱,我们开车跟着,到地方以后,楚××还下车跟过去了。
6、被告人楚××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彭一×、彭二×、张××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7、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彭一×、楚××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三、2014年2月27日中午,被告人彭一×、彭二×、张××、楚××伙同他人在河南省临颍县城关镇南街村电厂附近,用假银元骗取以营运出租三轮车为业的临颍县城关镇居民杜某某现金5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据:
1、被害人杜某某陈述了被三个男子用假银元骗取5万元的事实。
2、被告人彭一×供述:第三次是在2月27日,我们五个还是开着张××的车从固墙镇出发到了漯河市临颍县城,我们先在临颍县南街村电厂东南找了一个村庄,然后我们在临颍县城北边的一个十字路口高灯杆旁边卖早点的地方,田某某挑了一个目标,是一个开红色带棚三轮摩托车的50多岁的男子。当时田某某过去坐上车以后,我们还是开车跟着,到地方以后,还是使用以前的老套路骗取了这个人的信任,这个人回去借了50000元钱过来,以200元每块的价格买走了250块假银元,实际上给他了252块,他去借钱的时候,楚××还跟着去了。骗钱成功以后,除了张××我们每人分了10000元,剩下的10000元钱留下开支及付给张××工资。
3、被告人彭二×、张××、楚××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彭一×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彭一×、楚××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四、2014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彭一×、彭二×、张××、楚××伙同他人在河南省鄢陵县马栏镇城王村路口,用假银元骗取以营运出租三轮车为业的鄢陵县马栏镇郑庄村居民郑某某现金3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据:
1、被害人郑某某陈述了被三个男子用假银元骗取3万元的事实。
2、被告人彭一×供述:第四次是在3月4日,我们5人又开着车从固墙镇到了许昌鄢陵县城东边有3公里的马栏乡,我们先在马栏街东南6公里左右远的地方找了一个村庄,我记得那个庄叫城王庄,然后我们到马栏街,田某某选好一个开着三轮出租摩托车的60岁左右的男的,我们还是采用老套路,以每块200元的价格卖给这个男的150块假银元,骗了30000元钱。当时这个男的回家取钱的时候,我们也跟着去了,当时还让楚××跟着看到这个男的是回家拿的钱。
3、被告人彭二×、张××、楚××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彭一×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彭一×、楚××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五、2014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彭一×、彭二×、张××、楚××伙同他人在河南省尉氏县城南边的常王村附近,用假银元骗取以营运出租三轮车为业的尉氏县门楼任乡李家村一组居民侯某某现金1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据:
1、被害人侯某某陈述了被三个男子用假银元骗取1万元现金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侯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3、被告人彭一×供述:第五次是在3月8日,还是我们5个由张××开着车到了尉氏县,我们先到尉氏县城东南找了一个村庄,我记得这个村庄的西边有一条南北走向的水渠。然后我们到了尉氏县城,田某某先在尉氏县城国税局附近找了一个开红色带棚三轮摩托车的50多岁的男的,还是田某某坐上那个男的车,我们还是使用老套路,以每块200元的价格卖给这个男的50块假银元,骗了10000元钱。骗成功以后,我们就跑了。当时我们在跟着这个男的去拿钱的时候,我也让楚××下车跟了,但是楚××把这辆车跟丢了,后来我们还站在路边上等着这个男,等这个男的开车过来了我们跟着一起走。
4、被告人彭二×、楚××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彭一×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5、被告人张××庭审中供述了参与该起诈骗的事实。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彭一×、楚××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六、2014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彭一×、彭二×、张××、楚××伙同他人在河南省鄢陵县张桥乡苏墩村夏庄路口,用假银元骗取以营运出租三轮车为业的鄢陵县马栏镇议台村居民王国民现金6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涉案赃款79012元(其中14900元已发还被害人胡某甲)。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据:
1、被害人王国民陈述了被三个男子用假银元骗取6000元的事实。
2、证人王某乙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王国民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3、被告人彭一×供述:第六次是在三月十几号,还是我们五个,由张××开着车又到了许昌鄢陵县马栏乡,我们先在马栏乡高速路口往南走1公里左右,再往东拐的一个村庄。然后我们先到马栏街附近找了一个开绿色带棚三轮摩托车的60多岁的老头,这一次是田某某先让楚××坐着这辆三轮车到马栏街南的高速路口,然后楚××下车就没有他的事了。之后还是田某某去坐这个老头的车把老头领到我们之前选好的那个村庄,我们还是使用老套路,以每块200元的价格卖给这个男的30块假银元,骗了6000元钱。骗成功以后,我们就跑了。我记得当时这个被骗的老头还说自己以前是一个老师。当时这个被骗的老头去取钱的时候我们仍然跟着去的,因为这一次本来负责跟人的楚××也露面了,所以我就让张××跟着这个老头,当时这个老头在一家农村信用社取的钱。
4、被告人彭二×、张××、楚××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彭一×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被告人彭二×另供述诈骗六次其共分得23000多元,被告人张××另供述诈骗六次其共分得10500元,被告人楚××另供述诈骗六次其共分得11400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彭一×、楚××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相关假银元及涉案现金的情况。
7、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彭一×、彭二×、张××、楚××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人彭一×、彭二×、张××、楚××共实施诈骗六起,诈骗数额1159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一×、彭二×各缴纳罚金1万元;被告人张××配合亲属退赔损失12488元;被告人楚××配合亲属退赔损失24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一×、彭二×、张××、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一×、彭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一×、彭二×、张××、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1万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彭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1万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四、被告人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
五、公安机关追回的涉案赃款及退赔损失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盛平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方炳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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