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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富国交通肇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少刑初字第00020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一,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被害人戴某二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一,女,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少刑初字第00020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一,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被害人戴某二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一,女,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被害人戴某二之母。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日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官某某,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7911074441,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吕河乡乡政府家属院65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员。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一、陈某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刘双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一、陈某一的委托代理人牛现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8时50分左右,被告人田××驾驶豫QQ××89号小型普通客车停于确平路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村壳牌加油站内,由东向西起步行驶中轧着行人戴某二,造成戴某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陈某一的证言、被告人田××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田××驾驶豫QQ××8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戴某二受伤死亡,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Q××8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官某某,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要求被告人田××、被告官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田××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田××有以下从轻情节:1、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2、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3、加油站及被害人的监护人有一定责任;4、系初犯、偶犯;5、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非监禁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8时50分左右,被告人田××驾驶豫QQ××89号小型普通客车到确平路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村壳牌加油站加油,由东向西起步行驶中轧着行人戴某二,致戴某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戴某二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田××及时送被害人戴某二到正阳县东关医院抢救,后到正阳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豫QQA98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法定所有人是官某某,实际所有人是田××,于2014年4月18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
2014年10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一、陈某一与被告人田××及其近亲属田某一、王某某自愿达成协议:一、田××一次性赔偿戴某一、陈某一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不包括此前已支付的2万元),田××所有的豫QQA989号小型普通客车归戴某一、陈某一所有;二、豫QQA98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险理赔款归戴某一、陈某一所有,由戴某一、陈某一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已另行制作调解书)。戴某一、陈某一对田××谅解,请求本院对田××从轻处罚。现8万元赔偿款暂押本院。2014年10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一、陈某一请求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官某某的起诉(已另行制作裁定书)。
2014年10月23日,戴某一、陈某一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戴某一、陈某一交强险理赔款108000元,戴某一、陈某一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已另行制作调解书)。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道路走向、车辆位置等情况。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16日将肇事车辆豫QQ××89号小型普通客车扣留。
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0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载明,戴某二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豫QQ××89号小型普通客车灯光、制动、转向部件齐全有效。
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14)第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田××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3,当前状态为正常。
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显示豫QQ××8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官某某。
收条载明戴某一收到田××预付安葬费及赔偿费20000元。
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被告人田××出生于1975年3月4日。
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载明,2014年6月16日09时09分左右,确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匿名群众用号码为133××××4514的手机电话报警称:在普会寺高速下路口加油站,一辆小车撞到一位小孩,人受伤。接警后,确山县交警大队事故值班民警迅速赶赴现场。现场勘查完毕后,事故民警到正阳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将正在等候的田××口头传唤到确山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2014年6月17日立案进行侦查,同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田××被确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证明材料载明,正阳县交警大队副大队长李某某证实:2014年6月16日上午,田××到正阳县交警大队投案,称其驾车轧伤一个小孩。
调解协议、财务收据、谅解书载明了协议的内容及被告人田××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证人陈某一证实,2014年6月16日上午8点30分左右,我抱着我儿子戴某二一块到了卫生间,之后,我儿子戴某二一个人从卫生间出去了,过了有五分钟左右,我就听到加油站内有人在“啊啊”大叫,我就从卫生间里出去。我出来后,我看到有一个男的在抱着我儿子戴某二,我儿子的头部在流血,头皮扒开了,有一辆商务面包车在加油站与工作室之间头朝西。我看到这种情况后,我就在那哭,我让加油站内的人报120。过了一会,120救护车没有过来。抱着我儿子的男的就上那辆商务车了,旁边有人提醒我让我赶紧把儿子送医院,我也抱着我儿子跟着上车了。那个男的启动车之后,调个头往正阳县方向走,我们的车快到正阳县城的时候,我老公戴某一驾驶一辆车撵上了我们的车,我就抱着我儿子戴某二坐我老公的车,我老公的一个朋友从我老公驾驶的车上下来坐到那个男人驾驶的商务车上。之后我们一起去正阳县人民医院。那个男的老婆和我一起去急诊科。我给我的那个朋友联系,让那个司机去医院,我朋友说,那个司机在正阳县交警队。
13、被告人田××供述,2014年6月16日8点多,我驾驶豫QQ××89号小型普通客车带着我妻子王某及老四田某二从正阳出来,准备到驻马店买汽车配件,我驾驶的车沿着正阳至马沟的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我驾驶的车行驶到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高速路口对面的中国石化壳牌加油站时,车油不多,我就去加油站加油,当时我进加油站时,头西尾东停在里面的93#汽油加油机附近,加油站的工作人员给我加了100元的油,之后我付了款,油箱盖盖好后,我站在车的右侧看看车子的周围没有人,我就上车发动车辆,我刚发动车辆走了2-3米,就听到加油站的人喊碰住了,我听到后,就急忙下车,下车后看看车子的一圈,发现我驾驶车右前轮轧着一个小孩,之后我就立即抱着那个小孩,用我自己的手机拨打120、110、122,并喊小孩的妈,之后那个小孩的妈从加油站里面出来,我和我妻子及小孩的妈一起去了正阳县东关医院。在去正阳的路上,我驾驶的车快行驶到正阳县城时,有一辆白色的轿车撵上我,让我妻子和那个小孩的母亲抱着小孩坐他车上,让我妻子带路去正阳东关医院,我驾驶车跟着那辆白色的轿车一起去东关医院,到正阳东关医院后,我妻子和那个小孩的母亲一起去给那个小孩救治,(当时我在驾驶车去正阳的路上已经与医院的120联系好,让医院的120急救人员在医院大门口等着,让小孩的爸尽快去正阳),我和小孩的亲戚一起去正阳县交警队报警。报警后我就在正阳交警大队等着确山县交警大队的人。车是我从我老表官某某手中买的,但没有给钱。
综上,被告人田××对于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自己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证人陈某一证实田××发生交通事故及抢救的过程;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田××负事故全部责任,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戴某二的死亡原因,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田××持有驾驶证,到案经过证实了田××的到案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抢救伤者,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广杰
代理审判员  张桂华
人民陪审员  冯淑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冬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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