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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在荥阳市崔庙镇王宗店村华鼎石料厂内,因其司机王某某倒车时碰到李某甲的大车大箱,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人苏某甲赶到现场与李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苏某甲用拳头打伤被害人李某甲,致使李某甲嘴部受伤,掉落三颗牙齿。经鉴定,李某甲牙齿脱落三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在荥阳市崔庙镇王宗店村华鼎石料厂内,因其司机王某某倒车时碰到李某甲的大车大箱,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人苏某甲赶到现场与李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苏某甲用拳头打伤被害人李某甲,致使李某甲嘴部受伤,掉落三颗牙齿。经鉴定,李某甲牙齿脱落三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十三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苏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义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孟芳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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