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豫AV053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须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贾17板17号”线杆处,与李某某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4)第06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6月23日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6月27日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李某某尸体检验,认定李某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如车辆撞击、碾压)于左臂及胸腹腔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豫AV053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须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贾17板17号”线杆处,与李某某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4年6月16日,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4)第06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6月23日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6月27日,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李某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如车辆撞击、碾压)于左臂及胸腹腔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现金三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义苹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方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