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同信(化名刘某某、韩守民、王喜庆),男,195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虞城县。曾因犯诈骗罪于1977年被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诈骗、拐卖妇女、强奸罪于1984年被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因犯诈骗、强奸罪于2001年10月16日被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同信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同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刘同信冒充郑州市光大银行副行长,自称名叫刘某某,以自己能够帮忙高额贷款需要好处费为由,在荥阳市广武路与索河路交叉口处的方圆宾馆内骗取被害人李某某30000元人民币。 2.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同信冒充郑州市光大银行副行长,以能够办理高额免息贷款需要手续费、帮助被害人张某某儿子找工作为由,在河南省虞城县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30000余元人民币。 3.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同信冒充郑州光大银行工作人员,以自己都够办理高额贷款需要手续费为由,在河南省虞城县骗取被害人程某某4000元人民币、骗取刘某某4500元人民币,共计8500元。 4.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同信冒充郑州市光大银行工作人员,以自己能够办理高额贷款需要手续费为由,在河南省夏邑市一宾馆内骗取被害人毕某某、张某某各2500元人民币,共计5000元。 5.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同信以帮忙给被害人张某某的儿子介绍工作为由,在河南省虞城县骗取被害人张某某24000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刘同信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同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刘同信冒充郑州光大银行副行长,自称名叫刘某某,以自己能够帮忙高额贷款需要好处费为由,在荥阳市广武路与索河路交叉口处的方圆宾馆内骗取被害人李某某30000元人民币。 2.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同信冒充郑州光大银行副行长,以自己能够办理高额免息贷款需要手续费及帮助被害人张某某儿子找工作为由,在河南省虞城县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30000余元人民币。 3.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同信冒充郑州光大银行工作人员,以自己都够办理高额贷款需要手续费为由,在河南省虞城县骗取被害人程某某4000元人民币、骗取刘某某4500元人民币,共计8500元人民币。 4.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同信冒充郑州市光大银行工作人员,以自己能够办理高额贷款需要手续费为由,在河南省夏邑市一宾馆内骗取被害人毕某某、张某某各2500元人民币,共计5000元人民币。 5.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同信以帮忙给被害人张某某的儿子介绍工作为由,在河南省虞城县骗取被害人张某某24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同信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同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同信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同信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同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同信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尹永胜 审判员 赵晨昊 审判员 杨 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蔡子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