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某某,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局抓获,于2014年4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廉某某伙同陈某某、卢某某(均已起诉)经预谋后,到河南省荥阳市贾峪镇小马沟村马某某家牛圈,趁周围无人之际,将看牛圈的牧羊犬毒死,后将被害人马某某拴在牛圈中的三头奶牛盗走。被盗的三头奶牛总价值约人民币204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侦查实验笔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廉某某伙同陈某某、卢某某(已判决)经预谋后,到河南省荥阳市贾峪镇小马沟村马某某家牛圈,趁周围无人之际,将看牛圈的牧羊犬毒死,后将被害人马某某拴在牛圈中的三头奶牛盗走。被盗的三头奶牛总价值约人民币20400元。 另查明,同案陈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15000元,同案卢某某退赃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廉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侦查实验笔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廉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廉某某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铭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