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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朝、袁显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朝,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荥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朝,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荥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显彬,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富顺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7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苌高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朝、袁显彬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朝、袁显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28日2时许,被告人王朝伙同袁显彬,经预谋后携带工具驾驶一辆别克商务车窜至荥阳市商业街转盘西边约30米路北的行气通脉体验营店,将该店后窗防盗网打开,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店内三台行气通脉治疗仪,一台台式电脑的主机及惠科HKC32寸液晶显示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415元。
2、2014年4月28日3时许,被告人王朝伙同袁显彬在第一起盗窃完成后窜至荥阳市演武路惠丰超市,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剪将门上的U型锁剪开,窜至超市内盗窃台式机主机一台、液晶显示器一台,香烟及白酒若干。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058.2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票、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朝、袁显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所盗物品的鉴定价值太高。
被告人袁显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28日2时许,被告人王朝伙同袁显彬,经预谋后携带工具驾驶一辆别克商务车窜至荥阳市商业街转盘西边约30米路北的行气通脉体验营店,将该店后窗防盗网打开,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店内三台行气通脉治疗仪,一台台式电脑的主机及惠科HKC32寸液晶显示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415元。
2、2014年4月28日3时许,被告人王朝伙同袁显彬在第一起盗窃完成后窜至荥阳市演武路惠丰超市,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剪将门上的U型锁剪开,窜至超市内盗窃台式机主机一台、液晶显示器一台,香烟及白酒若干。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058.2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发票、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朝、袁显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朝辩称其所盗物品的鉴定价值太高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结论书鉴定主体合法、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结果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告人所盗物品的价值,足以采信,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袁显彬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袁显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4、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以上量刑情节本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显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对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尹永胜
审判员  焦焕利
审判员  赵 睿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子茂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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