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卫,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曾因犯盗窃于2011年11月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卫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红卫乘坐豫A162ZG奇瑞轿车到荥阳市国泰路豫合馍菜汤饭店,趁失主乔某某不注意,将失主挂在椅子上的衣服口袋里的钱包盗走,盗窃钱包内现金1500余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2、2014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红卫伙同焦某某(另案处理),乘坐豫A162ZG奇瑞轿车又到荥阳市索河路澳门豆捞饭店,焦某某在饭店内踩点、望风,被告人王红卫趁失主王某某不注意,将失主挂在椅子上的衣服口袋里的钱包盗走,盗窃钱包内现金2600余元。焦某某家属于2014年5月21日退还失主王某某1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红卫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红卫辩称其没有实施第二起盗窃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红卫伙同他人乘坐豫A162ZG奇瑞轿车到荥阳市国泰路豫合馍菜汤饭店,趁失主乔某某不注意,将失主挂在椅子上的衣服口袋里的钱包盗走,盗窃钱包内现金1500余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卫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14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红卫伙同焦某某(另案处理),乘坐豫A162ZG奇瑞轿车又到荥阳市索河路澳门豆捞饭店,焦某某在饭店内踩点、望风,被告人王红卫趁失主王某某不注意,将失主挂在椅子上的衣服口袋里的钱包盗走,盗窃钱包内现金2600余元。焦某某家属于2014年5月21日退还失主王某某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焦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其和王红卫乘车到荥阳市,在一个名叫豆捞的饭店内盗窃顾客2000余元钱,期间其负责给王红卫望风看人,王红卫具体实施偷钱,后王红卫分给其800元钱。 2、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2日晚上6点多到8点多,其和三个朋友在荥阳市澳门豆捞饭店一楼大厅吃饭,吃完饭其去结账,发现钱包被盗,钱包内有2600余元现金,其就打电话报警,后来调取饭店当时的监控录像,发现当晚8点多有一个男子在他身后坐着,该男子还用手在他的衣服里摸。 3、荥阳市澳门豆捞饭店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1月22日晚8时左右,一名男子(指王红卫)一直在失主王某某身后徘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红卫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红卫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红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红卫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尹永胜 审判员 张义苹 审判员 赵晨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子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