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华(曾用名张华玉),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振华携带开锁工具,到荥阳市万山路和汜河路交叉口往西50米路南的荥阳市工会家属院内,趁无人之际,采用插片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刑某某家中,将被害人放在屋内手提包内的3000余元现金和放在书柜抽屉内的一枚金戒指盗走,后将金戒指卖掉。经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547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2、2014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振华携带开锁工具,到荥阳市万山路和郑上路交叉口往东约100米路南的荥阳市一电家属院内,趁无人之际,采用插片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客厅电视机上的4盒十元钱的红旗渠香烟盗走。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振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振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振华携带开锁工具,到荥阳市万山路和汜河路交叉口往西50米路南的荥阳市工会家属院内,趁无人之际,采用插片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刑某某家中,将被害人放在屋内手提包内的3000余元现金和放在书柜抽屉内的一枚金戒指盗走,后将金戒指卖掉。经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547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2、2014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振华携带开锁工具,到荥阳市万山路和郑上路交叉口往东约100米路南的荥阳市一电家属院内,趁无人之际,采用插片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客厅电视机上的4盒十元钱的红旗渠香烟盗走。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振华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振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振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振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振华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尹永胜 审判员 张义苹 审判员 赵 睿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子茂 |